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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函釋】有關學校之軍訓教官涉校園性別事件時,服務學校應比照教師法 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
一、依據教育部104年4月21日臺教學(三)字第1040042214A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(以下簡稱防治準則)第9條第2項所定教師之定義,包含軍訓教官,爰參照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,學校於調查處理軍訓教
官涉校園性別事件時,學校應依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」第7條第9款「人地不宜或工作不力」之規定,以書面通知本部設於各縣市之聯絡處(臺北市、新北市及高雄市通知教育局)予以調離現職,或視況要求其請假,靜候調查。
三、調查結果通知前開權責單位(機關)由軍訓教官各級人事評審會依「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」規定及上開調查建議,召開人事評審會,涉性侵害、涉性騷擾或性霸凌且情節重大,經調查屬實者,依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作業要點」核予大過兩次,並依相關規定予以汰除。
四、另參照教師法第14之2條規定,倘校園性別事件經調查不屬實時,已屬停聘原因消滅,則請學校以書面通知上開權責單位(機關)回復其職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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